【新邵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市监处罚〔2025〕137号)
  •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更新时间: 2025-09-10 09:38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 2025-09-10 09:38


新邵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

新市监处罚〔2025137

当事人:黄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新邵县潭溪镇********号                             

经营者黄飞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522********2871

2025年6月26日,寸石执法队接本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新市监(价监)交办〔2025〕4号):“2025年6月24日,县快递行业整治专班办公室在检查潭溪镇高梓村何能秀从事快递派件服务的场所,发现潭溪镇快递服务站经营者黄飞将快递件交给何能秀派送,何能秀向收件人收取2元/件的派件服务费用,所收费用和黄飞按比例分配”。经核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26日至6月24日,按照0.5元/件的标准,收取何能秀快递派送费699.50元。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5年7月9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指定由岳恩桃、安颖承办。办案人员采取拍照、执法记录仪拍摄、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于2025年7月28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潭溪镇快递点的负责人,中共党员。2025年2月当事人与何能秀达成口头协议,由当事人负责租车将高梓村的快递送至何能秀家中,再由何能秀进行快递派送,当事人要求何能秀按照0.5元/件的标准支付快递派送租车的服务费用。何能秀从2025年2月26日起开始从事快递派送,并在派送快递中收取2元/件的派送费。经查看何能秀与当事人的微信聊天和交易记录,并由两人签字确认,认定当事人从2025年2月26日至6月24日,共派送给何能秀快递1399个,收取服务费699.50元。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新市监责退〔2025〕137号),要求当事人10日内退款给何能秀。2025年7月15日,当事人主动将699.50元退还给何能秀。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黄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3:对当事人黄飞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与何能秀合作并向收取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4:当事人何能秀与当事人微信转账和红包截图,证明当事人向何能秀收取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5:何能秀从事快递派件服务经营委托黄飞代租车辆转运支付转运费明细,证明何能秀收取收件人服务费和当事人向何能秀收取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6:何能秀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退款给何能秀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局于2025年7月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新市监罚告〔2025〕1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并有权对上述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定案依据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虽然未直接向消费者收取快递派件费,但向何能秀收取的租车费用,实际上就是从何能秀收的快递派件费中进行分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收取未予标明的快递派送费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并积极履行退款义务,在规定时间内退款给何能秀,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作为快递服务从业者,应当知道何能秀并非快递服务从业人员,且向她收取的快递租车费用实际上是何能秀向消费者收取的快递派送费的分成,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量,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裁量基准】3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少于350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处罚款2000元。

请于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帐户: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401165000000076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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